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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关于调整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机构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房山旅游网   发布日期:[2007-12-03]   
 
区直各相关单位、旅游区(点):
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关于成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通知》精神,根据北京市旅游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机构的通知》(京旅发〔2007〕81号文件)要求,现对“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领导小组”和“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调整(方案附后)。特此通知。
附件:
1、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成及工作职责
2、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守则
3、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成
及工作职责
 
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2005第23号令)和北京市旅游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机构的通知》(京旅发[2007]81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方式调整如下:
一、组成机构
(一)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冀显江
副组长:高建波
成  员:区市政管委、区文委、区外办、区公安分局、区规划分局、区安监局、区水务局、区工商分局、区质监局、区环保局、区林业局的相关领导。
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区旅游局综合管理科代行办公室职能。
主  任:高建波(兼)
成  员:李连水  王 芳
办公室的职责是:制定年度评定工作计划,具体指导和检查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履行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房山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主任:高建波(兼)
成员:区文化委、区外办、区民宗办、区公安分局、区旅游局、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区质监局、区林业局的相关专家。
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对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初评、推荐、复核等阶段工作,给予相关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工作权限
(一)向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4A级(含)以上旅游景区参加质量评定。
(二)受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负责3A级(含)以下旅游景区的评定。
(三)负责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检查员的聘用和管理。
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程序和办法
依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开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一)旅游景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有关评定细则,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各项创建措施,并进行自检评分;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下载网址:www.cnta.gov.cn),向所在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二)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旅游景区上报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进行审核,对符合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进行现场评定检查评分(4A级以上为初评);评定委员会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向市旅游景区质量评定委员会上报4A级(含)以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和3A级以下旅游景区等级备案文件。
(三)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通过评定的3A级以下旅游景区等级进行公告并颁发标牌;对4A级(含)以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评分;评定委员会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后,上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四)市、区两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协助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做好4A级(含)以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工作。
(五)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受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对已获得各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进行复核,并向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复核报告。
(六)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经复核达不到相应质量标准要求的3A级(含)以下旅游景区,做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发布公告;对4A、5A级旅游景区做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处理的,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认为应降低或取消等级的,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
 
 
附件2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工作守则
 
为体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保证评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制定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守则如下:
第一条  坚持以通过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推动旅游景区持续发展的根本宗旨,树立为基层服务,为旅游景区服务的思想,以良好的精神面貌、踏实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投入到评定工作中。
第二条  参加市、区(县)两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的相关业务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标准,不断提高评定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服从市、区(县)两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领导和评定工作安排;明确工作任务,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条  严格执行标准,认真履行评定程序,在评定小组统一安排下开展评定活动,避免无原则迁就和评定程序无故简化的现象。
第五条  遵守工作时间,按照评定工作计划,及时回复旅游景区的申请、准时到达评定检查现场,不得无故擅自改变评定工作计划或无故拖延评定工作时间。
第六条  正确处理严格检查与热情指导的关系,既不降低标准,又要积极帮助旅游景区完善提高创建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  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评定结果以评定小组的集体意见为准,不得超越评定小组或以个人名义,向旅游景区或媒体发表评定意见。
第八条  不扰民、不扰政,切实为旅游业发展和旅游景区发展办实事。除必要的情况通报可请当地政府有关领导参加外,其他所有评定活动均不得耽误地方领导办公时间;不得因为评定工作给游客正常的旅游秩序带来不便。
第九条  不得向被评单位提出与评定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得收受被评单位赠送的礼品、礼券或礼金,不得接受宴请。
第十条  虚心接受旅游景区的监督,对旅游景区提出的相关问题或质疑,给予热情解答。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3号令)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5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七月六日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规范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程序,促进旅游景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有关评定细则进行。
第三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旅游景区,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
第五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进行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的制订工作,负责对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根据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委托,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相应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3A级、2A级、1A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再行委托。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旅游景区一年以上的方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九条  各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创建、申请、评定、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参加创建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的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在创建计划完成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旅游景区,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并向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提出评定申请。经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定工作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评定小组承担。评定小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现场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定符合标准的旅游景区,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批准其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适时公告新达标的各级旅游景区名单。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根据所评定的旅游景区的资源类型与特色,应有一名相应专家作为评定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国家级检查员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
第十七条  检查员要接受旅游景区的监督,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要加强对检查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规行为的检查员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十八条  被委托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出现违规操作的,上级评定机构可以撤销委托其已获得的最高等级的评定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全面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等级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全国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景区,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
    1、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需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
    2、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3、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新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1A、2A、3A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须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4A、5A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如认为应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
    3、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在对外宣传资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制定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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