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据《行政复议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目前市和区县旅游局执法权限的划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旅游局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四)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市旅游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旅游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六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旅游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组织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采用会商、会审制度。
会商,是指在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审理中,市旅游局与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家学者等就案件涉及的技术、法律问题进行的沟通、协商和研究。
会审,是指在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审理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进行的局内部集体审查、讨论。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
(一)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等有较大影响的;
(三)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规范具有典型性的;
(四)法律依据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拟决定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市旅游局认为应当适用的其他情形案件。
第十六条 会商、会审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先会商后会审,也可以分别单独实施会商、会审。
会商、会审应当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参考会商、会审笔录。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典型案例评析:
(一)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
(三)程序不规范具有普遍性的;
(四)法律依据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会商、会审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六)案件办理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并起到示范作用的;
(七)创新案件审理方式方法取得良好效果的;
(八)通过案件办理得到警示或者启示的;
(九)通过案件办理发现行政机关应在行政管理和制度建设等方面加以改进的;
(十)通过案件办理发现受理、审理程序以及其他制度性问题的;
(十一)通过案件办理发现的群众反映强烈和具有突发事件苗头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要求听取典型案例评析的;
(十三)局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具有点评分析意义,可以进行经验交流介绍、工作探讨和值得宣传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八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公布的《北京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京旅发[1999]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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